第298、299章(合并)好吧,你很诚信!-《律师本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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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胡猛并未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胡猛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借款人钱财

    首先,本案被告人运营公司过程中并未通过虚假宣传等方式,诱使或迫使借款人借款。案卷材料显示,借款人及平台工作人员均表示平台仅使用了“无抵押、不上征信、放款快”等宣传用语,且平台在借款界面已明确告知借款人包括借款金额、服务费、借款期限、到期还款金额及逾期费等内容,在放款之前,经过“借款协议确认”“借款数额确认”两道确认手续,在最终确认之前,借款人均可选择接受或放弃借款。

    其次,本案并未以“砍头息”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套路贷”中的套路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制造虚假的给付痕迹,以欺骗的手段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

    回到本案,被告人在经营公司期间既没有在借款时制造虚假的给付痕迹,也没有故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或者以其他手段恶意垒高债务等方式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辩护人认为,不能因为收取六百二十元的服务费折算后的利息超高,而就认定其具有“砍头息”套路。

    二、本案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套路贷’本质上是以借贷为幌子实施的诈骗行为,出借资金方最终目的并非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而是为了非法占有借款人远超过本金、利息的财物。

    本案被告人放贷金额和借款金额一致,其追求的就是借款人支付超高利息,在借款到期时,主动联系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其想要获得的不过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超高利息。

    现实中,绝大部分民间借款的利息本身就比银行的贷款利息高,而且催收也比银行等金融机构难度要大很多,不应仅考虑其相对超高的利息,还应考量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本案中被告人收取的利息确实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很多,但不能以利息高就认定为“套路”。被告经营的公司的目标客户(借款人)基本都是征信极差的一类群体,被告人出借款项也要承担本金全损的风险,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实平台具有很高的坏账率(超过百分之十五),因为被告人经营的公司对于借款人根本就没有实质性的制约,说的通俗点就是在撞大运。

    本案被告人作为公司的实控人,基于行业的特点和风险选择相对应的收益率,在借款人认可的条件下有偿放贷,其目的并不是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三、借款人对高利息是明知的,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

    根据《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可知,诈骗罪构成的核心要素是借款人因受骗陷入错误认识后处分财物。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不仅要审查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也要审查借款人是否存在“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客观情况。

    “套路贷”不仅要求放贷过程中存在“套路”,而且要求“套路”是被告人取得财物的关键手段。

    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本案中,在案材料显示,被告人的大部分借款人明确表示因为急用贷款,被告人放款快捷,所以才接受上述贷款成本,另有部分借款人系在其他同类平台有借款历史或在本平台多次借款,还有部分甚至称借钱压根就不准备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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